投标须知
江苏龙邦投标保函条款
编号:JSLBGCDBYXGSTBTK001
总则
第一条 本担保合同由保证条款、保函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证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证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证合同的被被保证人。凡依法设立、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也可作为本保证合同的受益人。
第四条 投保人不得将本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证责任
第五条 在保函期间内,投保人参加被受益人依法开展的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过程中, 因下列情形给受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受益人可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担保人依据本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 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的;
(二) 中标后,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
(三) 中标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受益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四) 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五) 投保人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
(六) 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 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 投保人与被受益人或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
(四) 受益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五)受益人未履行招标文件条款规定义务的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六)未经担保人同意,投保人、受益人擅自变更招标、投标文件,或另行订立背离原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担保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 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受益人根据招、投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受益人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招、投标文件约定导致其损失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以及诉讼、仲裁、执行阶段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三)受益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担保金额和免赔额
第九条 本保证合同的担保金额以收益人发布的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担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证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担保免赔率(额) 由投保人与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担保期间
本保证合同担保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由投保人和担保人协商确定,在保函上载明,以保函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担保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证合同时,采用担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担保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函应当附格式条款,担保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证合同的内容。对本保证合同中免除担保人责任的条款,担保人在订立本保证合同时应当在保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证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保函凭证。
第十四条 担保人按照本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
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担保人收到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担保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担保责的,在与受益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担保金义务。本保证合同对赔偿担保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担保金的义务。担保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担保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担保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担保人自收到赔偿担保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担保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担保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担保人、受益人为查明和确定担保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担保项目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担保人承担。
投保人、受益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证合同,担保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受益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 除本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 部担保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担保费,保证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担保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发生担保事故且担保人赔偿后,担保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 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担保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担保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担保人实施核查。在担保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担保人或由担保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期间内,受益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担保人了解招标文件的执行情 况,受益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证合同风险显著增加 的情况受益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五条 知道担保事故发生后:
(一)受益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担保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受益人应及时通知担保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 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担保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担保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担保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受益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担保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函正本;
(三)招标文件副本及相关文件;
(四)投保人违约相关证明;
(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担保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担保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受益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担保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担保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益人发生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担保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担保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担保损失-免赔额其中担保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受益人向投保人或其反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二十八条 重复担保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担保的有关情况通知各担保人。发生担保事故时,重复担保的各担保人按照其担保金额与担保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担保金的责任。应由其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担保人不负责垫付。若收益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担保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担保人有权向收益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担保人自向受益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受益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益人人应当向担保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担保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受益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担保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担保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担保事故发生后,在担保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受益人放弃对投保人 请求赔偿权利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受益人赔偿保险金后,收益人未经担保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失致使担保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担保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担保金。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担保事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担保事故, 向担保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担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担保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担保事故的,担保人有权解除保证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担保费。担保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担保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担保人支付担保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受理报案、向受益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担保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受益人向担保人请求赔偿担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最先发生下列情形时,本保证合同终止:
(一) 保证担保期间届满;
(二) 投保人未中标;
(三) 担保人根据本保证合同支付的担保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保函所载明的担保金额。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证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函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函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证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函担保责任开始后,未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担保合同。
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 保函正本;
(三) 受益人出具的解除保证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六条 担保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合同的,未经受益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证合同。如果经受益人书面同意解除保证合同,投保人应向担保人 退还本保函和保函相关资料的原件并按照担保费的 5%向担保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证合同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终止的,担保人不退还担保费。
第三十七条 除本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保函一旦出具,担保费不予退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证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 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受益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 等工作而要求投保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2. 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益人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
中要求中标人以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等形式提供的担保。
3. 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受益人损失,致使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
利益的损失。
4.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每次担保事故:是指投保人基于同一近因,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给受益人造成的一 系列直接经济损失,本保证合同将其视为一次担保事故,每一次担保事故在本保证合同中简 称为每次担保事故。其中近因是指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并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